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4-審簡-205-202503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士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2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士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士鈞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多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帳號以逃避查緝,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14時39分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富士比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富士比貸款專員」)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緯穎通訊行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將本案門號SIM卡寄出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富士比貸款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5日17時14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呂秀美姪子「呂岳樺」利用本案門號致電,佯稱其更換手機號碼云云,復利用綁定本案門號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呂秀美聯繫借款事宜,致呂秀美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7日10時29分許及同日10時43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張源凱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夏士鈞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秀美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遠傳(發)字第1131091 6718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請資料、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11張及手機轉帳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申辦之前揭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致電詐騙告訴人,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正犯詐騙他人,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且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將其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富士比貸款專員」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因此獲取4,000元之款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偵字卷第101頁),核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