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4-審簡-22-2025020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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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玉豪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乙○○之叔叔,2人間具有同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揭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除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外,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部分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爭吵,不思理性處理,而為本件 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表達不願意進行調解,致本件未能進行和解協調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傷勢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62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叔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1時許,在2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所(下稱本案處所),朝乙○○之臉部、左後腦杓處揮拳,並徒手抓乙○○之左側腰部、喉嚨等身體部位,致乙○○受有頸部多處抓擦傷、左下背部多處抓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邢富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5月4日下午1時許,在本案處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掌摑告訴人臉部1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受有頸部多處抓擦傷、左下背部多處抓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 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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