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4-審簡-225-202503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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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3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景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前因 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殘刑1年1月20日接續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第6行記載「陳阮月華」後補充「所管領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景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有具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犯行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貪圖便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陳阮月華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 發還告訴人陳阮月華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面 1.業已發還告訴人陳阮月華,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3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12號   被   告 鄭景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嘉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7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為躲避違規駕駛舉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南門公園地下2樓停車場,以徒手轉開螺絲方式,竊取陳阮月華停放於該處之MNG-833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阮月華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已發還)。 二、案經陳阮月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景嘉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阮月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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