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4-審簡-245-2025022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4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筱芬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年8 月24日19時、19時4分以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有中國信託消費明細可憑。⑵本件詐欺正犯係詐取告訴人信用卡資料及個資,再將告訴人信用卡資料及個資綁定APPLE PAY以盜刷商品,有中國信託消費明細可憑,是詐欺正犯顯然係取得消費無庸付費,而令告訴人付費之不法利益,是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⑶審酌被告任意將門號出賣,造成詐欺集團可任意利用其門號行騙、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及發卡銀行之損失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無推諉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6,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等之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被告於112年8月20日除申辦本案門號外,並同時申辦000000 0000門號,業據本院調取後一門號申請資料可憑。依其所述,其一次將該二門號賣予相同之人,足堪採信,而0000000000門號所涉刑責業據檢察官分開起訴而由本院以113審訴字第713號繫屬審理中,而該案繫屬本院與本案繫屬本院之日時完全相同,已據本院調取該另案案卷並影印分案收文章戳可稽,可見檢察官係將本案與該另案同時送本院繫屬審理,無先後之區別,而該另案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於本案確定後,另就該另案判決免訴,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41號 被 告 黃筱芬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芬能預見具專屬性、識別性之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含SI M卡),若提供與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執以利用與人聯繫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通訊行,約定以交付1個門號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門號於112年8月24日11時9分許,發送詐騙簡訊內容為「【燃料稅逾期通知】燃料稅逾期金額600元,請於112年8月24日前繳納完畢,詳情點擊:https://www.mvdis-tw.life/」之內容予黃愉珊,致使黃愉珊陷於錯誤,點擊簡訊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即取得並以上開資料,至台灣大哥大中正北特約門市、神腦數位三重中正門市,分別消費新臺幣(下同)7,490元、7,480元,共計遭盜刷1萬7,970元,嗣黃愉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愉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筱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本案門號,由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預付卡,約定以300元代價,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使用,惟事後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愉珊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受騙經過,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點擊簡訊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3 證人黃愉珊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發送含點擊連結之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點擊該簡訊連結,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01528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本案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發送含點擊連結之詐騙簡訊予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點擊該簡訊連結,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致遭盜刷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固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然既係由居於正犯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前揭門號獲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故本件既未查得因提供上開門號獲有何不法利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