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M-114-審簡-265-20250303-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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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安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 壹台、電源線壹條、螢幕線壹條、Samsung手機壹支、白人蜂膠 漱口水壹組(貳罐)、潤滑液參盒、保險套貳盒均在各罪項下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參萬玖仟玖佰拾玖元(在其最後 一次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之犯罪期間:113年5月28日前某日時至警方查獲被告 止。⑵依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遭扣電腦主機內之EXCEL檔、被告警詢供詞,被告於本件之共犯應包括「chang」(即「長」、「小諺」)、「均」(即「均均」)、「小樽」(即「summer」、「糖」、「焦糖」)、「安慈」(即「慈」)、「甜甜」(即「菲菲」)、「阿國」(即李峻槶〈起訴書誤載李俊槶〉)、被告之夫趙奎傑。⑶依偵卷第333、336頁之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本件被告與共犯「chang」合作之小姐賣淫地點顯然尚有中壢不詳址。再依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警詢供詞,被告供小姐賣淫地點顯然尚有蘆竹南山路2段230號4樓406室。⑷性交易處所之租金,除由被告繳納外,另並由被告向性交易小姐收取後,交予共犯「李俊槶」,再由「李俊槶」交予房東,業據被告陳述甚明。⑸被告遭警收案之過程顯然並非如起訴書所述,起訴書所述應予刪除並以以下代之:警方先於113年5月28日19時餘查獲在八德區桃德路51號2樓2D、2E室賣淫之泰女RCH UER KANOKWAN、SEEBOONPAEWPHAN,並因之而偵獲被告犯行,乃向本院申請核發搜索票,先於113年7月1日18時許,在八德忠勇一街、忠勇六街口查獲坐在ASL-0067號小客車上之被告,並自後車廂扣獲被告正打算送去給性交易小姐使用之白人蜂膠漱口水壹組(貳罐)、潤滑液參盒、保險套貳盒,又帶同被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扣獲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本件應召站之電腦主機壹台、電源線壹條、螢幕線壹條、Samsung手機壹支。被告遭查獲後,復帶同警方至桃園區大明街21號2樓201、202室,而查獲在該處賣淫之泰女BUTPROM LAONGDAO、LAIIWATCHARAKUL TANAPA。 三、罪數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 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日修正(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永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此亦為我最高法院一貫以來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是以,本件被告分別圖利媒介四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進而對該四不同女子為性剝削,無從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法條明文構造言之,更不得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申論之,本件被告既媒介(包含容留,且容留罪已吸收媒介罪,下同)四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其中所涉剝削女子以營利之行為對象截然不同,而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又非不可依不同之女子為明確之切割,自不得在刑法修正改採一罪一罰為原則之後,反仍強將之全部視為一個接續犯,並用資鼓勵犯罪,且嚴重傷害被剝削之性交易女子之人權,矧媒介不同女子性交易而仍構成一個接續犯之謬見又將陷入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即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犯規定永無適用餘地之疵。綜上所論,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性交之行為,已為容留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既媒介至少四名泰女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此為明確截然不同之四罪,應分論併罰之。至接續犯說、集合犯說、包括一罪說,均為本院所不採。 四、爰審酌被告與眾多共犯共同經營本件跨國應召站,利用我國 所謂新南向國家人民來台免簽之機會而引進經濟弱勢之泰國地區女子入台賣淫以資剝削營利、被告在應召站中擔任要角、依上開遭查獲之泰女之警詢證詞,被告等共犯盤剝泰女之賣淫收取之費用高達一半以上,剝削程度甚為可議,然姑諒被告於犯後不但承認全部犯行,除主動帶警至至桃園區大明街21號2樓201、202室,而查獲在該處賣淫之泰女BUTPROM LAONGDAO、LAIIWATCHARAKUL TANAPA之外,更配合供出共犯,其犯後態度甚佳、被告迄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件犯行侵害跨國人權甚鉅且亦擔任跨國應召站之要角,不宜宣告緩刑(已從輕量刑,令其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之機會),併此指明。末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源線壹條、螢幕線壹條、Samsung手機壹支、白人蜂膠漱口水壹組(貳罐)、潤滑液參盒、保險套貳盒,均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經營本件應召站之物品,或預備用以經營應召站之物(即在其車內扣得之性交易備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在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再警方自被告遭扣案之電腦主機內查得被告113年6月份所載EXCEL檔,被告並自承該月份其個人自應召站獲得新台幣139,919元之分潤,此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最後一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在被告電腦主機內所記載之犯罪所得,未據檢察官勘驗並舉證,本院無代之舉證之義務,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依義務告發犯罪 李峻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之夫趙奎傑 涉共犯本案,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具結)證述該二人之角色分工甚明,並有卷附之被告被扣手機及翻拍照片可憑,應由檢察官另案簽分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50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廖孺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chang」、 「李俊槶」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ARCH UER KANOKWAN、SEEBOON PAEWPHAN、BUTPROM LAONGDAO、LAIIWATCHARAKUL TANAPA等成年女子(下合稱本案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在JKF捷克論壇以暱稱「cookie」張貼「桃園八德.大湳.廣豐.置地廣場1500元up NEW首選…」等隱含之性交易訊息,招攬欲性交易之不特定人聯繫,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八德生活資訊」、「!!蘆竹資訊分享」、「!!龜山旅遊報報」、「!!桃園旅行應援團」、「!!八德觀光諮詢」、「!!Time travel」作為聯繫媒介本案女子性交易之帳號,復以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1、202室、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D、2E室等套房作為應召站性交易場所,由甲○○至上開地點向本案女子收取費用,性交易收費方式為60分鐘約新臺幣(下同)1,600至1,900元,由甲○○抽取1,000元,餘由應召女子取得。另由暱稱「chang」負責與應召女子聯繫,暱稱「李俊槶」則負責支付上開處所之房租。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於113年7月15日16時4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獲ARCH UER KANOKWAN、SEEBOON PAEWPHAN、BUTPROM LAONGDAO、LAIWATCHARAKUL TANAPA等4名應召女子,並扣得電腦主機一台、電源線1條、螢幕線1條、Samsung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ARCH UER KANOKWAN、SEEBOON PAEWPHAN、BUTPROM LAONGDAO、LAIWATCHARA KUL TANAPA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EXCEL帳冊翻拍照片、被告與「chan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在捷克論壇刊登文章之頁面擷圖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 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為「chang」、「李俊槶」等應召集團所屬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以前開犯罪行為獲取之利益,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