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4-審簡-270-202503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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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3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庭妤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庭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工作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 率爾以膝蓋頂胸之方式,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出手傷害方式、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73號 被 告 劉庭妤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妤與胡美芬均係任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火力雞雞 肉飯店之員工,兩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該雞肉飯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劉庭妤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將胡美芬強拉進入廚房,兩人遂發生拉扯,劉庭妤再高抬弓膝之右腿朝向胡美芬,使其右膝蓋撞及胡美芬之左胸部,致胡美芬受有左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美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庭妤坦承拉告訴人胡美芬進入廚房、舉起右腳致碰觸及告訴人身體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手互相拉扯,告訴人情緒激動,並對我說「打啊,你打啊」,我為了防止告訴人踢我、打我才抬腳,並沒有致告訴人受傷等語。 二 告訴人胡美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三 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5張 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可見被告將告訴人強拉進入廚房後,右腳弓起並抬起關節往上且朝向面對被告站立之告訴人之事實。 四 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26日至該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如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