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4-審簡-274-202503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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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壽 下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69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福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 其前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居所 其前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8之居所 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該處外送放置桌上 該址1 樓處之外送放置桌上 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 所訂購之外送餐點(豬五花咖哩飯、味增豬肉烏龍麵、咖哩可樂餅等價值共新臺幣436 元) 所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外送餐點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註 外送餐點(含豬五花咖喱飯、味噌豬肉烏龍麵、咖喱可樂餅等)1 份(合計價值新臺幣436 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9號 被 告 林福壽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壽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2時46分許,在其前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1樓之居所前,發現該處外送放置桌上,有陳汶所訂購之外送餐點(豬五花咖哩飯、味增豬肉烏龍麵、咖哩可樂餅等價值共新臺幣436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餐點離去,並食用完畢,嗣陳汶經外送員通知餐點送至,而下樓取餐時發現餐點遭竊,即報警處理,警據報調閱社區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林福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汶於警詢時所指訴之事實相符,且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餐點一份,係屬其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肚子餓才竊取等語,應已食用完畢,縱未食用完畢,該食物應已腐敗,無從發還告訴人,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