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審簡-275-202503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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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86 號、第53667號、第53693號、第53706號、第53719號),本院受 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1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瑜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瑜絨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瑜絨就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附表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數次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2、4、5之自用小貨車及普通重型機車,業分別發還告訴人沈孟佳、被害人林沈秋香、告訴人鍾文軒、被害人傅柏維,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1886號卷第73頁、偵字第53667號卷第47頁、偵字第53706號卷第41頁、偵字第53719號卷第59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曾瑜絨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67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7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3719號 被 告 曾瑜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瑜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8日下午5時40分起至113年1月9日上午7時 35分之間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保安路3段旁空地,竊取沈孟佳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扣案)得逞,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後沈孟佳於113年1月9日上午7時35分,在上址發現車輛遭竊,報警後經警方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尋獲上開車輛,並自上開車輛方向盤上採得生物跡證,經送驗發現與曾瑜絨之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886號) (二)於113年9月27日下午8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竊取林沈秋香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逞,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後林沈秋香於同日下午8時48分,在上址發現車輛遭竊即報警,嗣曾瑜絨騎乘上開車輛於同日下午9時2分返回上址,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將上開車輛交還林沈秋香。(113年度偵字第53677號) (三)於113年9月21日上午7時46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未經德晉空調工程行之同意,即侵入該工程行名下、因先前發生事故而經拖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搜尋其內財物,以此方式著手實行竊盜行為,隨即經上開車輛負責之拖吊業者郭玳瑋前往上址查看時發覺而報警處理,曾瑜絨因此未能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113年度偵字第53693號) (四)於113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市○○區○○路00號 前,竊取鍾文軒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帶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已發還)得逞,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後鍾文軒發現車輛遭竊即報警,警方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正騎乘該車之曾瑜絨,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3706號) (五)於113年9月16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之間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油柑園楊梅二站車棚內,竊取傅柏維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帶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已發還)得逞,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後鍾文軒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車輛遭竊即報警,警方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查獲正騎乘該車之曾瑜絨,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3719號) 二、案經沈孟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鍾文軒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 1.被告曾瑜絨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沈孟佳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3605150 7號鑑定書。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堪察報 告。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6.刑案照片。 (二)犯罪事實一、(二) 1.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被害人林沈秋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監視器截圖與刑案現場照片。 (三)犯罪事實一、(三)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2.證人郭玳瑋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3.警員113年9月21日職務報告。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刑案照片 (四)犯罪事實一、(四)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鍾文軒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五)犯罪事實一、(五) 1.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2.被害人傅柏維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代保管單。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5.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車輛均已發還一節,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得傅柏維車輛時,尚有竊取放置在車 內皮夾內之現金3,000元一節,因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部分除被害人傅柏維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金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一、(五)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