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審簡-300-202503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泓欣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8 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泓欣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載「告訴人林 柏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更正為「告訴人林柏均於偵訊中之證述」。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泓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又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所誣告案件尚無經裁 判或懲戒處分確定之情,爰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輛使用權業已讓渡予告訴人,竟謊稱該 車輛遺失向警方報案,致使司法警察機關虛耗偵查資源,且使該車輛之使用人遭受偵查機關調查及追訴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4號 被 告 朱泓欣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桃園○○○○○○○○○)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泓欣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上開汽車)並未失竊,而係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便利商店前,由其將上開汽車之車輛使用權出賣予林柏均,用以向林柏均抵押借款,詎朱泓欣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3時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上開車牌於112年7月16日上午3時前之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上遺失,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或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嫌。嗣經林柏均欲將上開車輛轉賣他人時並調閱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柏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泓欣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柏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讓渡合約書、被告之雙證件及本案車輛行駛執照、113年3月3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