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4-審簡-303-202503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隆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隆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隆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圖書館」內,徒手竊取林淑媚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隆孝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淑媚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 字第1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認定累犯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