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4-審簡-316-2025032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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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正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正杰為替詹鋮嶧處理詹鋮嶧與邱亦浩間之糾紛 ,竟與詹鋮嶧(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31、29797、34732號案件提起公訴)、廖振宇(所涉傷害等罪嫌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9月8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正光路口,分別以徒手或持榔頭攻擊剛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開完庭離開之邱亦浩,使邱亦浩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併左下顎瘀傷、左顴骨部瘀傷、口腔內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瘀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併右腋下瘀傷擦傷、左上背挫傷瘀傷、左側大腿瘀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上前拉扯邱亦浩,欲強行將邱亦浩帶走處理糾紛乙事,而以此強暴方式欲使邱亦浩行無義務之事,所幸邱亦浩極力抵抗及陪同邱亦浩至桃園地檢署開庭之黃品程上前攔阻,羅正杰等人始未能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正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亦浩、證人黃品程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同案被告 詹鋮嶧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行車紀錄 器影像。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刑法第3 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詹鋮嶧、廖振宇就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未遂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強制行為僅屬未遂,雖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 其刑規定,惟強制未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審酌被告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有所紛爭,不思理性之方式解 決紛爭,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並以上開強制之行為,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所為非是,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榔頭,依現存之證據資料 所示,已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復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亦屬有疑,又本院認榔頭僅屬通常可得之物,宣告沒收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為此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