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4-審簡-318-202503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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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淮(原名黃民磊)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556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 款、第2 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施以推打、掌摑、勒頸等行為,應屬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所為之程度既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之樣態,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對告訴人為 推打、掌摑、勒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已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 猶漠視上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對告訴人實施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家庭暴力行為,欠缺自我約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態樣、侵害程度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15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 理之案件(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588號案件提起公訴, 尚未分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113年4月22日15時許、同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人住處內,與甲○○發生爭吵及拉扯,並對甲○○推打、掌摑、勒頸,以上開方式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因而違反前開保護令。嗣經甲○○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等語, 核與警方密錄器畫面中,被害人甲○○向警方描述遭被告毆打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對告訴人涉犯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58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案起訴事實,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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