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4-審簡-33-2025011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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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65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孟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交付之門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有證人即告訴人之 警詢及本院證詞、使用人資料可憑。⑵本件證據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詞、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通訊錄(有0000000000門號來電紀錄)。⑶審酌被告曾任職於通訊行,明知門號不得出賣仍出賣之、被告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被告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迄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並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