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M-114-審簡-358-202503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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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敬展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敬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 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本法稱戰時者,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又被告黃敬展係於民國113 年4 月9日入伍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此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 年7 月19日國陸人整字第113013287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並非現役軍人,自無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7 款之適用,且因被告犯罪時及其犯行遭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前,亦無適用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之餘地,是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對告訴人張仕龍 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遂行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蝴蝶刀1 支,係其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2號 被 告 黃敬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敬展與張仕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 園巿龜山區科技三路80號MOMO倉儲廠區發生爭執,黃敬展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生命、身體之未開鋒蝴蝶刀(未扣案)攻擊張仕龍,致張仕龍受有右手第1、2指鈍傷、右前臂擦挫傷、左頸部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仕龍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敬展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其於警詢時坦承 持未開鋒蝴蝶刀攻擊告訴人張仕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兇器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及告訴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未扣案之 蝴蝶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