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審簡-360-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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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凱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凱偉可預見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向他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該門號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至1月14日期間內之某時許,將其在113年1月5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號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收受、回傳異動遊戲帳號會員之驗證碼協助進行認證,使該詐欺集團得藉此遂行詐欺得利之犯罪。嗣詐騙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之驗證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本案門號號碼及吳凱偉所提供之驗證碼異動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之「遊戲橘子A2oR4au247號」及「遊戲橘子sfvgbxscfv號」帳號會員,再於113年1月14日19時30分許,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陳怡貞施以詐術,致陳怡貞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其所申辦之信用卡以拍照之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資料購買GASH點數後,將之儲值至前述遊戲橘子帳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凱偉於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貞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會員帳號函文、永豐商 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2月7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00129號函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1357號函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005294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遊戲幣,並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遊戲幣,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申辦之上開門號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收受、傳送驗證碼而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異動附表所示之遊戲橘子之帳號以詐騙告訴人,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得利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認,然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所涉法條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並經被告予以表示意見,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並代為收受、轉傳驗證 碼,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不僅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且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提供本案門號號碼予他人,並配合代收、傳送 驗證碼,然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入金額 (新臺幣) 儲入遊戲帳戶 0 陳怡貞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怡貞,佯稱:可以交友,惟須事先支付保證金,必需提供相關金融卡之照片影像等語 民國113年1月15日3時33分許 1萬元 sfvgbxscfv 113年1月15日3時3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3時3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3時35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3時38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3時39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3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3時41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4時41分許 1萬元 A2oR4au247 113年1月15日4時15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4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4時41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4時42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5時33分許 1萬元 A2oR4au247 113年1月15日5時34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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