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審簡-422-20250331-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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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9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現場照片」(見偵52094 卷第35至37頁),並刪除「證人魏銘君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電信小額付款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電信公司代為將價金給付予交易之網路店家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對電信公司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使用小額付款交易,使網路店家誤認其為行動門號申辦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網路店家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再以網路、APP 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 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乃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電信公司小額付費機制作為付費方式,佯為告訴人本人,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APPLE 網路商店進行消費,則被告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表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上開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行動電話門號及授權碼等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詐得透過電信小額付費服務後免予支付各該消費債務之不法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詐得者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於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 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為達以 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恣意竊取告訴人羅楷崴之網路分享器SIM 卡,又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持用告訴人上開SIM 卡,冒用告訴人名義登入APPLE 網路商店消費,使上開小額付款帳款均計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帳單中,以此方式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復足以生損害於網路銀行交易秩序與安全、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服務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其歷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利用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小額付費服務功能 支付其在APPLE 網路商店所進行之消費,詐得如附表所示合 計新臺幣48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網路分享器SIM 卡1 張,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被告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48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10號 被 告 許文其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文其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之某時許,透過訂房網站AIRB NB向羅楷崴之室友宋季恒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2房間。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23日晚間起至同年月25日凌晨2時6分許間之某時許,徒手竊取羅楷崴所有放置在上址房間之網路分享器SIM卡1張(門號詳卷);復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羅楷崴之前開門號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APPLE網路商店,偽以表示羅楷崴本人願購買APPLE公司之商品服務,再使用上開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消費,使APPLE公司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羅楷崴同意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附加於羅楷崴上開門號之帳單費用,許文其則因此詐得前開具有財產價值之無實體商品,足生損害於羅楷崴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羅楷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SIM卡後,使用小額付款之事實。 2 證人魏銘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行拔取上開SIM卡,並使用小額付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楷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SIM卡遭被告竊取並使用小額付款之事實。 4 證人宋季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承租上址房間之事實。 5 APPLE網路商店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SIM卡遭人使用小額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共4次持上開SIM卡盜用小額付款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另被告所犯之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並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25日凌晨2時6分許 70元 2 112年4月25日凌晨2時7分許 170元 3 112年4月25日凌晨2時7分許 170元 4 112年4月25日凌晨2時7分許 70元 共計 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