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YDM-114-審簡-47-20250205-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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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連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9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1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連發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連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已詳實論述,於法條漏未載明,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陳文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捷」、 「綸」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基於單一犯意,反覆持續利用網際網路,聚集不特定人下注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出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為達成同一目的而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 場所並聚集他人以網際網路從事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幾千元而已(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9號   被   告 江連發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連發與陳文鋒(所涉賭博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9153號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捷」、「綸」之人(下稱陳文鋒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先由江連發以不詳方法取得「SuperSuper」、「SuperSZ」、「巨力」、「永盈」、「玖九sport」、「泰8」、「聯鉅」、「金財神」、「金鑫」等(下稱「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復推由陳文鋒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內,以陳文鋒所有之電腦設備,登入「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進行線上簽賭行為,並透過不詳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成年賭客,由不特定成年賭客透過「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網頁所顯示之籃球、棒球等運動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自行選取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8萬元不等,如賭客簽中,則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如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江連發與陳文鋒等所有,江連發再與陳文鋒等依指定之分成拆帳,江連發即以此方式與陳文鋒等共同提供「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平臺聚眾賭博,藉此牟取利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連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參與賭博,惟否認有經營賭博網站,辯稱:我自己是賭客,陳文鋒租用跟單程式,用來鎖定哪一種版勝率比較高,找到認為勝率高的標的,我就用一般帳號去跟單,沒有經營網站等語。 2 同案共犯陳文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陳文鋒與江連發有共同參與賭博之事實。 3 「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之電腦投注畫面、同案共犯陳文鋒製作之賭博獲利報表、被告與陳文鋒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訊息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持有「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之,且該等帳號登入之報表畫面有下注紀錄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件14至16代理網站,有效投注822萬7,150元及代理網站有會員q179238(888)、q18270(大鍾哥)、ma71108(鋒)、AB747(小朋友)、AB740(亮)、AB750(PPP)、AB751(F)等會員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傳送「管理給我一下」等訊息予陳文鋒,陳文鋒亦曾傳送「金鑫-代理」之網址予被告登入,被告顯持有賭博網站代理商帳號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附件1至13之電腦投注畫面 ,被告與陳文鋒等分別於112年8月16日至12月6日間透過會員帳號s17520、j15192、e71659、a71014、d7394、d773321、q18266、a737664、a775060、N710885、S74650、s769284、s72523有效下注8萬元、35萬元、276萬9,950元、220萬元、202萬5,750元、363萬5,000元、12萬元、229萬元、939萬4,000元、96萬5,600元、186萬元、89萬元、113萬5,000元,總計2,771萬5,300元,與一般正常簽賭一場球賽之賭博有異,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月收入約為10萬元左右,然上開簽賭之金額從幾萬元至幾百萬元不等,總金額更達2,771萬5,300元,難認係被告1人之資力可為,是其供稱其與陳文鋒等為賭客,而親自使用上開帳號參與賭博等語,顯不可採。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觀諸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行,亦僅成立一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就本案與陳文鋒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之期間聚眾賭博下注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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