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4-審簡-77-20250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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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613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經改簡易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全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應更正被告之出生年月 日如上開年籍欄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⑴被告係在遭違建強制拆除後又在現地重起爐灶,無 異與國家法令及執法機關挑戰,而其違反規定重建後,迄今未主動拆除,且亦未賠償桃園市政府於112年10月26日派員強制拆除之費用(有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11日府都建拆字第1140022612號函附卷可稽)、⑵被告於本件違建面積高達約1000平方公尺,被告若不主動拆除,則勢須先行耗費國家公帑以代之拆除再向其求償、⑶本件違章建築之基地係屬農地,被告行為不但嚴重違反農地農用政策,亦有可能造成周遭農地之污染而造成食安問題、⑷被告前於107年、112年間均因在農地重建已遭強制拆除之違建鐵皮屋(該等案件之土地均為農地乙節,有桃園市政府114年2月11日府都建拆字第1140022612號函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而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64號、113年度桃簡字第2366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另其於97年間亦因重建已拆除之違建而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23號判處罪刑在案,然本院向檢方執行科調取卷宗,已經銷燬,故尚無法判斷該案之違建所在基地是否亦為農地),可見被告屢屢糟踏農地並填平農地違法興築鐵皮屋,其行為並無收歛、⑸被告於本件斥鉅資以每月306,000元之租金續租本件農地而作為鐵皮屋之非法使用,不應再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具體審酌被告於遭強制拆除後又重起爐灶搭建大型鐵皮屋,又斥重資續租本件農地,顯係欲用之招租牟利,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13號   被   告 陳威全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全自民國96年11月起,向徐清國、徐清賢、徐清林、徐 國維、徐清芳、徐細妹(下稱徐清國等6人)承租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地號土地),並於110年3月1日續租本案土地而為使用。陳威全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規定擅自建造者,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違反規定重建。竟於112年9月20日前某日,在本案地號土地,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而興建違章建築,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開立違章建築查報單,並由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同年9月22日以桃建拆字第1120077048號函文通知限期改善、同年月25日張貼公告(112年9月22日桃建拆字第11200770481號公告)命違建人自公告即日起應勒令停工及限期自行拆除,上開違章建築則於同年10月26日經建管處派員強制拆除至不堪使用,惟陳威全竟基於違法重建之犯意,未依法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即於同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間,再度在上址重新興建違章建築,嗣經中壢區公所於112年11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所發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全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徐清國等6人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復有中壢區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建管處桃建拆字第1120077048號函、桃建拆字第11200770481號公告、桃建拆字第11200614671號函、桃建拆字第1120087337號函、桃建拆字第1120094565號函、桃建拆字第11200945651號公告、本案地號土地照片、土地謄本查詢、公證書正本、土地續租租賃契約書、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桃汽客財字第0034號函文、公證書正本、房地租賃契約三方移轉協議書、房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違反規定重建經強制拆除之 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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