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4-審簡-8-2025012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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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增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5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6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增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編號1至13之金額欄補充更正各為1萬元。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增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增嘉未經告訴人葉建良之同意或授權,先操作ibon機臺列印附表所示金額之繳費條碼單據共13紙後,再至櫃檯持條碼掃瞄器掃瞄其上之繳費條碼,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之螢幕上並上傳帳務管理系統,用以表示告訴人之統一超商冠興門市已收取上開繳費金額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以行使。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其業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為不實收費之登載,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免除支付繳費條碼所載金額之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13次虛偽繳費之行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就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行為達詐取免除支付繳費單之利益,其目的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葉建良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見偵字卷第55頁),足見被告頗具悔意,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業務侵占罪部分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免支付繳費條碼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侵占其掌管之收銀機內現金3千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45號 被 告 曾增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增嘉前在葉建良擔任店長、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統一超商冠興門市(下稱冠興門市)擔任值班經理,平日負責為客人結帳及代收款項等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所示時間,先操作ibon機臺列印附表所示金額之繳費 條碼單據共13紙後,再至櫃檯持條碼掃瞄器掃瞄其上之繳費條碼,明知其未支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現金予冠興門市,仍接續完成附表所示共13筆交易,而在其業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為不實之登載,以此方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致冠興門市誤認已代為收取曾增嘉所支付之13萬元,因而詐得未付款即獲得13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冠興門市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開啟收銀機並拿取現金3,00 0元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葉建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增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建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金錢借貸契約書、同意書、民事和解書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登載業務不實準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前開所犯詐欺得利犯行、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本件詐欺得利、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共計13萬3,000元,均已賠償予告訴人,有民事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序號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1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9MW01 8Z0000000000000 1萬元 2 112年12月16日 下午4時48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9PZ00 000000000000000 3 112年12月16日 下午5時5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9Z000 000000000000000 4 112年12月16日 晚間7時57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AYZ00 000000000000000 5 112年12月16日 晚間8時2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AZZ00 000000000000000 6 112年12月16日 晚間8時6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BOZ00 000000000000000 7 112年12月16日 晚間8時6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BOP01 1Z0000000000000 8 112年12月16日 晚間8時9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ZEB1Z00 000000000000000 9 112年12月16日 晚間8時9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B1P01 3Z0000000000000 10 112年12月16日 晚間8時9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B1V01 6Z0000000000000 11 112年12月16日 晚間8時14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B2Z00 000000000000000 12 112年12月16日 晚間8時14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B2K01 Z00000000000000 13 112年12月16日 晚間8時14分許 0000000D0 000000FKZIEB2V01 2Z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