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4-審簡-82-20250124-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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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凱 (另案在法務部○○○○○○○、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6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之受傷照片 、被告陳威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程度、犯後雖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3號   被   告 陳威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凱與呂文峰素有財產糾紛。陳威凱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4月29日2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公園路埔仁路交叉口之「埔頂公園」涼亭,陳威凱以掌摑呂文峰臉頰、攻擊呂文峰頭部之方式傷害呂文峰,致其受有頭部鈍傷併擦傷、臉部鈍傷、雙手肘擦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文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掌摑告訴人呂文峰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辰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威凱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 3 告訴人呂文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擦傷、臉部鈍傷、雙手肘擦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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