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4-審簡-84-20250212-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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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01號),被告於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305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維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被告張智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惟純質淨重應合併計算,且因同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是核被告張智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1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盤查,於過程中 員警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坦承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並主動交付所持包包內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員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交付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 策,貿然購入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如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持有時間非長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之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為5.24公克(計算式:3.5公克+21.313公克=24.813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結晶7包 驗前總毛重26.93公克,驗前總淨重25.586公克,取樣0.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5.5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3.3%,驗餘總純質淨重為21.31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編號A1750、113年3月26日編號A1750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033)(見偵卷第95、97頁)。 2 果汁包20包 驗前總毛重77.52公克,驗前總淨重50.12公克,取樣1.4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48.66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7%,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5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75618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毒品編號D113偵-0033)(見偵卷第119-1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1號   被   告 張智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維基於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翰」之成年男子購買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20包及愷他命7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2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紅線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被告即主動交付裝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之包包,經警察徵得張智維同意搜索後,於包包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7561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附卷可稽,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扣案毒品,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份數 鑑驗結果 1 白色結晶7包 驗餘總淨重約25.586公克、純度83.3%、總純質淨重21.31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份 2 新興毒品果汁包20包 總淨重50.12公克、純度7%、推估總純質淨重3.5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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