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4-審簡-94-20250226-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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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美菊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4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75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美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美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美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中度身心障礙身分,誤蹈刑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鄭貴平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13,309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信用卡等),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民國113年10月9日偵訊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40號 被 告 鄧美菊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美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6日下午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沙發馬鈴薯娃娃機店內(下稱本案處所),見鄭貴平暫時將其皮夾(下稱本案皮夾)放置在娃娃機機台上,遂徒手從該娃娃機機台放入自己口袋,而竊得本案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3,309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品,價值共15,309元,均已發還)。嗣鄭貴平發覺本案皮夾遭竊後調取本案處所監視器並報警,復由不知情之鄭圓美(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從鄧美菊口袋拿出本案皮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貴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美菊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113年8月6日下午7時25分許,在本案處所將本案皮夾放入自己口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貴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鄭圓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發現被告口袋鼓鼓的,而從被告口袋中發現本案皮夾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皮夾放入自己口袋之事實。 5 本案照片 本案皮夾含有13,309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品,價值共15,309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美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皮夾,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貴平,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