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審簡-98-20250328-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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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男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0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育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 「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 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視係乾燥之大麻菸草,且上開扣案物均檢出大麻成分乙情,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至122 、271頁),又上開扣案物合計淨重25.82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即為25.8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前開法條,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準備期日向被告確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與戴成宇合資購買共同持有(見該準備筆錄第3頁),自已向被告確認本案實際之犯罪客觀事實,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傅宏煜所購買云云,惟傅宏煜涉嫌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傅宏煜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2615 、448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傅宏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無從認定為傅宏煜所提供,係被告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四 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猶仍漠視法令禁制,與另案被告戴成宇共同合資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及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彈,其等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超過達20公克,而為其等共同非法持有,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此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審易卷114 年1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戴 成宇兩人合購之部分毒品,被告曾共同持有之,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二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鏡面破損) 1 支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大麻煙草6 包(含包裝袋6 只) ㈠煙草狀檢品6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55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71 頁)。 二 菸彈2 個(含包裝2 個) ㈠取微量分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 至249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3號   被   告 賴育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男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與戴成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案件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賴育男接獲戴成宇聯繫詢問有無大麻貨源後,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復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42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30至40公克及含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0餘顆,且先代墊款項,再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戴成宇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及菸彈交付戴成宇,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原價向戴成宇收取現金,剩餘之大麻及菸彈則留下自用。嗣於翌(4)日下午2時3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戴成宇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經戴成宇供出毒品來源為賴育男,再由該分局警員於113年6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賴育男位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成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軌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76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3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3年6月4日搜索暨扣案物照片84張及113年6月10日搜索暨扣案物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合資購買」乃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有,其重在購毒成本之分攤,而無特別協助或便利其他出資者施用毒品之意,亦無營利之意圖;「代購」則係行為人自居為買方而非賣方之立場,單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其與販賣毒品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但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亦無營利之意圖。因之,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合資購毒而共同持有、為他人代購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行為人主觀上若係為與他人共同分擔購毒成本,而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毒,則屬「合資購買」之共同持有;若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品,僅屬「代購」之幫助施用;若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牟取利益之意圖,則為販賣毒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稱:伊之前就一直在問賴育男 有沒有大麻,於113年6月3日接獲賴育男聯繫說有貨,他要去跟別人拿完再交給伊,賴育男報給伊的價格應該就是他跟上游拿的價格,因為外面都賣很貴,1公克大麻至少要2,000元,伊認為賴育男沒有賺等語,是依證人所述,被告應係受其囑託以原價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又證人於113年6月4日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乙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可佐,是被告應僅成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與戴成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㈤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及用以盛裝難以析離之外 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而用以與戴成宇聯繫代購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㈥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因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並無獲利等語,業如前述,且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原價(新臺幣) 備註 1 大麻6包 2萬4,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總毛重33.82公克,總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25.55公克。 2 菸彈2顆 6,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OPPO牌Reno8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 4 OPPO牌Reno5 Z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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