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YDM-114-審簡-99-20250219-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珮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56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 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前案與件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   被   告 甲○○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 簡字第20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上午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僅於111年8月11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於113年8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