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YDM-114-審聲-1-20250107-1

字號

審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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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贊仁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規定:「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 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參酌立法說明之意旨,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既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自應視為撤銷,分別由檢察官或法院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基於現行訴訟制度第二審仍採覆審制,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罪即應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是此,宜視聲請人所受之第一審判決結果,是否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及是否案件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等情,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限制出境、出海,嗣該案經起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憑。 (二)本院雖諭知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附帶上開緩刑條件等情如前,然考量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為事實審,且本案尚未確定,日後非無經上訴並經撤銷改判之可能性;又被告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亦在美國工作,且其配偶及子女均在美國生活,被告具有長期於海外生活之經驗、能力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之虞。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審酌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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