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4-審聲-14-20250317-1

字號

審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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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RAN THI DAO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表所示。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TRAN THI DAO於113年10月25日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除命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外,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本院業於113年11月28日宣判被告有罪在案,被告不服已經上 訴台灣高等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茲被告於本件刑案繫屬中出境至越南,後經返回台灣境內而遭本院緝獲,被告本有上開逃亡之事實,本院已於113年10月25日當庭衡量其護照上面確有核准其來台3個月的觀察簽證,乃未予羈押,而選擇限制人身自由最少之上開強制處分。再者,被告不服本院判決現在既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自應靜待該法院之審判,且其既為外國人,曾有逃亡之事實,並有逃亡之虞,即使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後,仍有保全第三審審判之必要,甚且於全案確定後,亦仍有保全執行之必要,此乃彰顯我國司法主權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在比例原則衡平下所必須,被告仍有忍耐對其人身自由限制最少之上開強制處分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 滅,為防止被告將來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拒絕接受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執上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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