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審聲-3-20250227-1
字號
審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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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家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5年度審簡字第203 號),聲請准予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付與全卷及證物影本,並 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案件終結後為此項聲請,應限於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或有其他救濟上之正當用途並經法院裁准,始能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故聲請人需釋明請求之用途及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郭家郁所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本院10 5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終結並確定,並於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非於審判中提出聲請,亦未表明有符合聲請再審要件抑或其他救濟上之正當用途之情形,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