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YDM-114-審聲-4-20250208-1
字號
審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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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綵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廖彥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685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 ㈠被告甲○○首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 ,有戶籍資料、住、居所傳票送達證書、在監押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庭後之112年7月31日來電表示其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經本院電詢該醫院,該醫院表示被告係112年7月24日始住院,住於精神科急性病房,最多以60日為限,是其於住院前之上開庭期屬無故不到庭甚明,經本院開發拘票,經警執行拘提無著,有拘票執行報告書2紙附卷可稽。至此,本院本可對其發布通緝,然本院未逕通緝而仍再發出112年12月5日之審理庭期傳票,然其仍無故不到庭,有戶籍資料、住、居所傳票送達證書、在監押紀錄表可憑,被告乃遲於112年12月8日具狀表示其於112年9月21日因脊椎開刀術後在家平躺休息,其無錢買束腰帶,只得穿鐵衣,因而無法到庭云云,本院乃回覆其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且鑒於其所稱之開刀日距離上開開庭期日足足二月餘,認其之事後請假無正當理由,其再於112年12月29日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1月1日住院背部清創及左足血管瘤切除及局部皮瓣手術,足見被告112年11月1日即已出院,卻仍執意不於112年12月5日到庭之事實,本院依法對其住、居所發出拘票執行拘提並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拘提,然經警到其住、居所執行拘提均未獲,有拘票執行報告2紙附卷可憑。本院至此仍未對被告發布通緝, 而請書記官與其電話聯繫,請其自行來院領取113年2月20日 之審理傳票,否則即予拘提,後經其來電表示人在精神病院 ,書記官告知其應於113年2月20日到庭,詎被告仍執意其在 壯圍海山精神病院,無法出來開庭云云,本院考諸其已嚴重延滯訴訟,又其非遭警、消強制住院,得自行請假外出卻執意不到庭,至此,乃對其發布通緝。嗣被告經羅東分局通緝到案,本院值班法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然無羈押必要,除命其限制住居於○○鄉○○路0○○○○○路○○○00段00號外,並命其應於113年2月27日(9時許)至本院報到,若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得逕予拘提,被告亦當庭表示一定會遵期到庭云云,然被告仍未於該日向本院報到。經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拘提(該署之發出之拘票已正確將其居所記載為五結鄉「親河路」2段57號),然經警到其住、居所執行拘提均未獲,不僅如此,經警查察,根本無五結鄉「親河路」2段57號之門牌,有拘票執行報告2紙、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憑。本院乃第二度對被告發布通緝,經羅東分局於113年5月19日通緝到案,被告此時之戶籍已遷至羅東戶政事務所,被告於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仍堅稱其之居所在五結鄉親河路2段57號,值班法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然無羈押必要,除命其限制住居於○○鄉○○路0段00號外,並命其應於113年6月6日(14時5分許)至本院報到,若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得逕予拘提,此次被告確於113年6月6日依規定向本院報到,本院乃當庭諭知其應於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10分到庭審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命拘提,其嗣又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表示因罹嚴重精神病,113年6月21日起在員山榮院住院,而聲請改期云云,經本院詢問員山榮院,該醫院表示被告預計住院至113年7月21日,有本院113年7月3日電話紀錄可憑,本院乃對被告發出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30分之審理傳票,且傳票於113年7月4日送達至員山榮院,有傳票送達證書可憑,又本院再於113年9月19日開庭前電詢員山榮院,該醫院表示被告已於11 3年7月17日出院,有書記官記載於本院113年9月6日審理單 上之記載文字可憑,然其仍j未遵期到庭,反於近庭期之113年7月26日又再具狀,其病情未好轉,須至113年8月始能出院,無法於113年10月31日到庭云云等不實之謊言。至此,本院仍未逕對被告拘提,又再發出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之審理傳票,然其五結鄉親河路2段57號之居所傳票遭以「遷移不明」而退回,可見被告根本未遵本院值班法官限制住居○○○居於○○鄉○○路0段00號,被告亦未於113年12月4日遵期到庭,本院乃對其第三度發布通緝,經羅東分局於114年1月13日通緝到案,至此,本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始作出裁定「被告經訊問後,雖然矢口否認犯行,然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憑,被告不但經二次通緝到案,本次為第三次,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庭期未來開庭,其113 年7 月間,固然在住院,然出院後,經本院合法傳拘其前開限制住居地址而不到庭,並且傳票退回記載遷移不明,被告自竊盜案件112 年3 月31日繫屬至今,尚未真正進行實體審理,顯然不斷故意逃避審理,延滯訴訟,其有逃亡之事實並有逃亡之虞,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應予羈押。」均合先敘明。 ㈡由上可知,被告不但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 即被告仍具狀否認犯罪,此屬實體審理事項,與有無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無關,至被告仍以其脊椎開刀、身罹精神病,希望住院醫療云云,亦經上開論述明確顯示其係以脊椎開刀、身罹精神病為藉口而不斷延滯訴訟,均無正當理由,至其身罹精神病云云,更據本院調取其之病歷,並曾請國軍桃園總醫院對其為精神鑑定,然其無故不遵期接受鑑定,均有該醫院之函示可憑。綜此,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被告反應誠心依法接受法庭審理,尊重國家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