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M-114-審訴緝-2-20250211-1
字號
審訴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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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5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 事 實 一、許惠玲、緣呂昇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42 號判決確定)與莊沛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決確定)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巴斯光年」、「皮卡丘」、「宙斯」及「團子」等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術之集團,由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許惠玲則負責把風及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置於特定地點之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呂昇鴻,莊沛珊則負責收取車手領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工作。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呂昇鴻、許惠玲、莊沛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重予(所涉幫助詐欺犯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施用詐欺欄所述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騙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由呂昇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惠玲及莊沛珊於109年5月12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由許惠玲在旁把風,隨後呂昇鴻將上開提領之贓款交付給莊沛珊,再由莊沛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該贓款交給詐騙集團上手,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黃鈺婷、羅進及林嘉毓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許惠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惠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莊沛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昇鴻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黃鈺婷、羅進及林嘉毓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復有呂昇鴻駕駛8N-8660號自用小客車至提款地點及其進入如附表所示地點以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h告訴人林嘉毓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鈺婷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30日營清字第1100019738號函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惠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將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呂昇鴻、監督、把風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呂昇鴻、莊沛珊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其自無不知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之集團之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許惠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洗錢犯行,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下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在案,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 ㈣共同正犯: 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許惠玲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許惠玲與呂昇鴻、莊沛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許惠玲,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許惠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且依指示擔任監督、把風之工作,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許惠玲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⑵綜上,被告許惠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許惠玲年紀甚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貪圖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行為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共計60,101元)、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甚佳,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從而,本案所處之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同案被告呂昇鴻提領後交予同案被告許惠玲,再由許惠玲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與共犯呂昇鴻、許惠玲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詐騙集團給我的薪資 為日領新台幣4,000至5,000元不等」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4485號卷第27頁),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被告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應認為4,000元,又其所獲該項不法報酬既係以109年5月12日全日所提領之贓款計算之,故上開不法報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最後犯行即附表編號3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內容 告訴人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宣告刑/沒收 1 林嘉毓 於109年5月12日16時35分許遭某網路購物平臺人員詐稱因操作問題,將其設為持續扣款,為避免遭持續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 109年5月12日17時8分許,29,989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09年5月12日17時16分17秒,2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29,989元與呂昇鴻、許惠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09年5月12日17時17分7秒,10,005元 2 羅進 於109年5月12日17時11分許遭某書局客服人員詐稱因公司系統升級失誤,將其設為重複扣款,為避免遭自動扣款,須聯繫郵局取消交易,並經另一位自稱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人詐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 109年5月12日18時11分,9,989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9年5月12日18時17分13秒,1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9,989元與呂昇鴻、許惠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黃鈺婷 於109年5月12日17時51分許遭某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稱為確認其是否有遭詐騙1筆1,200元之款項,若遭詐騙則會核銷後返還,並經另一位自稱銀行行員之人詐稱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領取核銷金額。 109年5月12日18時29分,20,123元 桃園市○○區○○街0號 109年5月12日18時33分59秒,20,005元 許惠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20,005元與呂昇鴻、許惠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4,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