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4-審訴-26-2025021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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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30944、3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之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944號 109年度偵字第33727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盧正芳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⑴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又因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提起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而告確定。前開⑴、⑵案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自石崇義(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提起公訴)處無償取得後復無償轉讓予杜亞蘭施用1次。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8月間某不詳時間,攜同龔昱儒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購買毒品,龔昱儒則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後,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龔昱儒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杜亞蘭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每次施用時都與被告一同施用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杜亞蘭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濫用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9321、收件日期109年9月23日)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轉讓予杜亞蘭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認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等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就所涉犯轉讓禁藥罪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就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自白,惟依法律整體適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