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審訴-62-2025032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忠翰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4年3月10日死亡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   被   告 林忠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忠翰明知其有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增貸,並自行簽署動產擔保抵押書及面額新臺幣175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作擔保,林忠翰於收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為免清償債務,竟意圖使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11時7分許,至本署虛捏遭施以詐術、誘騙,而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且未經同意,遭不詳之人,偽造簽署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案本票等相關文件資料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忠翰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至本署申告時表示其辦理增貸時,未曾簽具相關書面資料,亦無簽署本案本票,並稱遭偽造署押之事實。2證人丁紀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係因汽車貸款而提供其名下不動產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且親自對保並簽署本案本票,且曾催請被告按期繳交貸款費用之事實。3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案本票及被告申貸時拍攝之照片、證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明本案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等相關文件資料均係被告親自簽署之事實。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003號民事裁定1紙證明被告有簽署金額175萬元之本案本票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遭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同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是被告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誣告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