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M-114-審金易-5-20250325-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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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運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運初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15時26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欣雅」、「彭金隆」指示,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福街門市,寄出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任由「欣雅」、「彭金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欣雅」、「彭金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運初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 3年12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0日桃檢秀修113偵55330字第114900429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王運初嗣於114年1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本案國泰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永豐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高○蓮(提告) 113年6月間 假投資 113年8月5日12時27分許 1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5330號頁37-45 113年8月6日15時36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2 王○美(提告) 113年8月初 假投資 113年8月7日12時54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5330號頁46-58 3 謝○珍(提告) 113年6月間 假投資 113年8月8日9時24分許 18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5330號頁21-27 4 江○哲 113年8月9日9時31分許前某時 假投資 113年8月9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5330號頁2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