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審金簡-14-20250227-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9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631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秉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余秉成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肆拾 陸萬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茲予 引用: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載「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應更正為「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余秉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即附件二)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白承認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依指示欲將款項領出,惟因行員察覺有異致未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結果   且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悟 ,態度尚可,且有意與告訴人卓敬勳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及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15,000元,此據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新臺幣46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 仍留存於被告之本案帳戶內,此有被告之帳戶明細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5631號卷第115頁),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查獲然雖未經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存摺1本 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7號   被   告 余秉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成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見 徵才訊息,遂利用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宜」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欣宜」)應徵工作,經「欣宜」告知其工作內容係將金融帳戶提供專業人員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可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且任何人均可自由臨櫃或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戶及代為提款之必要,並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將其新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告知「欣宜」,而與「欣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余秉成知悉有3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欣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3年3月31日晚間11時2分許起,接續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與卓敬勳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蝦皮分潤計畫」獲利云云,致卓敬勳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臨櫃匯款46萬元至本案帳戶,余秉成再依「欣宜」指示,於翌(3)日下午1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本欲將款項領出,幸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余秉成旋遭逮捕,並扣得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洗錢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卓敬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余秉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欣宜」,並依「欣宜」指示前往提款,且其曾懷疑此工作之合法性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卓敬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而匯款46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2份 證明警方有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㈤ 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警方據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時,被告正在辦理臨櫃提領之事實。 ㈥ 扣案手機內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曾於對話中提及:「應該是正常的管道吧」、「應不會怎麼樣吧」、「不是遺憾是害怕」、「這樣不就是等於人頭號了」、「但這樣很危險誒」等懷疑此工作涉犯不法之內容,仍依「欣宜」指示申辦本案帳戶、告知帳號及前往臨櫃提領款項,且其工作期間共獲得1萬5,000元報酬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與「欣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已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存摺1本及iPhone 14 pro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31號   被   告 余秉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成於民國113年4月5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見 徵才訊息,遂利用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欣宜」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欣宜」)應徵工作,經「欣宜」告知其工作內容係將金融帳戶提供專業人員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且可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且任何人均可自由臨櫃或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帳戶及代為提款之必要,並可預見其所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將其新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告知「欣宜」,而與「欣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足夠證據可認余秉成知悉有3人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欣宜」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3年3月31日晚間11時2分許起,接續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與卓敬勳聯繫,佯稱可投資「網路蝦皮分潤計畫」獲利云云,致卓敬勳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臨櫃匯款46萬元至本案帳戶,余秉成再依「欣宜」指示,於翌(3)日下午1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本欲將款項領出,幸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洗錢犯行始止於未遂。 二、案經卓敬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  ㈠被告余秉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卓敬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張。  ㈣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與「欣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已著手洗錢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429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78號案件審理中乙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