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YDM-114-審金簡-179-20250327-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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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01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靜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闕郁珊支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靜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0,039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2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闕郁珊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闕郁珊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周庭芝、張建龍、陳詩芸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周庭芝、張建龍、陳詩芸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受損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其已與告訴人闕郁珊調解成立,告訴人闕郁珊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周庭芝、張建龍、陳詩芸之損害,然告訴人周庭芝、張建龍、陳詩芸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闕郁珊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闕郁珊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又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周庭芝、張建龍、陳詩芸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周庭芝、張建龍、陳詩芸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各該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廣志門市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志廣門市 附表二: 被告李靜怡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李靜怡願給付告訴人闕郁珊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 年4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李靜怡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闕郁珊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57號   被   告 李靜怡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靜怡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8時35分許在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廣志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址苗栗縣○○鎮○○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龍宸門市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李靜怡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闕郁珊、周庭芝、張建龍、陳詩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坦承係為成功領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補助款,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品儀」之人使用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知悉帳戶資料不可隨便提供他人使用,且被告將上開本案2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無法控制他人使用該帳戶,即放任他人使用被告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闕郁珊、周庭芝、張建龍、陳詩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闕郁珊、周庭芝、張建龍、陳詩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用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闕郁珊提供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許亞萍」、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益誠」之對話紀錄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照片2張。 ⑶告訴人周庭芝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昕妍」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份、轉帳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 ⑷告訴人張建龍提供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anyuan Pan」之交易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張。 ⑸告訴人陳詩芸提供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雅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偉」之對話紀錄交易截圖各1份、轉帳交易紀錄截圖2張。 4 被告本案郵局、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⒈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有從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1萬2,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供作資金認證,惟未見有此筆交易紀錄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品儀」、「陳姿蓉」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⒈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品儀」之人使用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與「郭品儀」之對話紀錄,被告有多筆收回訊息之紀錄,且依對話內容上下文判斷亦有多次刪除訊息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惟相關贓款已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且被告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即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闕郁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1時49分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許亞萍」向告訴人闕郁珊佯稱:欲使用賣貨便平台購買母嬰用品,惟因告訴人提供之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需聯繫金管會客服進行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8日17時6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偵卷第59、120頁 113年5月28日17時8分許 2萬5,000元 2 周庭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7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昕妍」向告訴人周庭芝佯稱:欲使用賣貨便平台購買票券,惟因告訴人提供之賣場尚未完成認證,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進行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8日18時9分許 2萬5,105元 本案郵局帳戶 偵卷第79、120頁 3 張建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7時50分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Yuanyuan Pan」向告訴人張建龍佯稱:欲使用賣貨便平台購買音響,惟因告訴人提供之賣場尚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完成認證始能開通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8日17時56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玉山帳戶 偵卷第94、123頁 3 陳詩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6時許,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雅婷」向告訴人陳詩芸佯稱:欲使用賣貨便平台以轉帳方式購買商品,惟因告訴人提供之賣場僅能貨到付款,然已先行匯款導致帳戶被凍結,需聯繫客服處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8日17時36分許 4萬9,982元 本案玉山帳戶 偵卷第110-111、123頁 113年5月28日17時40分許 4萬9,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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