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4-審金簡-22-20250117-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源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峻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蘇俊銘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峻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件附表編號1、2)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編號3)。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蘇俊銘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蔡承洋、吳昶樟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蔡承洋、吳昶樟,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蘇俊銘達成調解,足見其已知悔悟,告訴人蔡承洋、吳昶樟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蔡承洋、吳昶樟,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蘇俊銘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蘇俊銘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劉峻源願給付蘇俊銘新臺幣玖萬元整,其中新臺幣壹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經聲請人當場點數,數額無誤,如數收妥,不另立據。餘款新臺幣捌萬元,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蘇俊銘)。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03號   被   告 劉峻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源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13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蘇俊銘、蔡承洋、吳昶樟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未遭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蘇俊銘、蔡承洋、吳昶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峻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帳戶乃被告不常使用之帳戶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蘇俊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蘇俊銘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蔡承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承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吳昶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昶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8月12日新明營字第1130002717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3人有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即遭提領,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未被提領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喪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並未掛失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取得報酬,我是 於112年11月間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這張卡很少使用,所以我沒有注意到遺失,而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當時有打電話掛失,掛失隔2天本案帳戶就變警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帳戶乃不常使用之帳戶等語,嗣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蘇俊銘、蔡承洋、吳昶樟施用上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蘇俊銘、蔡承洋、吳昶樟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3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考諸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倘個人發現提款卡遺失後,通常將立即報警並通知銀行先行掛失,以免他人拾得該提款卡後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縱有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亦不可能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免詐欺集團無法掌握該提款卡掛失停用之時間點,而發生犯罪贓款匯入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卻無法提領之窘境,是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原在被告持有中,被告係將不常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其將名下帳戶提款卡、鑰匙等物均放置皮夾內,僅遺失不常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家內房間鑰匙,其發現上述物品失竊後亦未報警等語,核與一般遭竊或遺失之處理情形有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可當庭背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見其並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又被告雖辯稱於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後,有致電銀行辦理掛失等語,然經本署檢察官函詢臺灣銀行之結果,被告於112年間並無辦理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此有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8月12日新明營字第11300027171號函1份附卷足考,足認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遭他人使用等語之辯詞,洵屬無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仍未遭提領乙節,有臺灣銀行新明分 行113年8月12日新明營字第11300027171號函1份在卷可稽,則此筆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蘇俊銘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電話向告訴人蘇俊銘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模型,惟付款失敗,須依指示匯款以查驗金流云云。 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13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無 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15分許 4萬9,986元 2 蔡承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4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電話向告訴人蔡承洋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安全帽,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金流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15分許 3萬0,058元 本案帳戶 無 3 吳昶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1日下午5時52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電話向告訴人吳昶樟之妻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娃娃車,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金流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36分許 3,987元 本案帳戶 未遭提領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