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4-審金簡-45-20250314-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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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TOEN KASEM(中文姓名:加賢,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AE TOEN KASEM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 表二所示方式向甘秀玲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SAE TOEN KASEM(中文姓名:加賢)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月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與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甘秀玲施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SAE TOEN KASEM上開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SAE TOEN KASEM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甘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甘秀玲提供之「商業合約書」1份、告訴人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1份暨轉帳交易截圖、臺企銀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與交易往來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從其元大帳戶匯款5萬元至本案 帳戶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甘秀玲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家庭生活、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甘秀玲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甘秀玲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至被告雖為泰國籍外國人士,然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 來臺工作,有被告之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本院考量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尚佳,已具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獲利為新臺幣4,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甘秀玲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考量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足以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達成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以預防犯罪、實現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甘秀玲匯款之時間、金額一覽表 編號 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方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出 帳 戶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3年5月底某時起 113年7月10日上午8時49分 5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企銀帳戶 113年7月10日上午8時55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SAE TOEN KASEM願給付甘秀玲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其中1萬5000元,經甘秀玲當場點數,數額無誤,如數收妥,不另立據。其餘1萬5000元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甘秀玲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戶名:甘秀玲)。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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