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審金簡-99-20250227-1
字號
審金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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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柏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陳彥甫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 告劉柏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於於偵查中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見111年度偵字第41930卷第279頁反面),本院審酌卷內查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取利益,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A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告訴人陳彥甫因受騙而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數次匯款之行為,均係被告與共犯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先後數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及轉匯如起訴書附表三之行徑,復且各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自都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被告於本案無犯 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某A使用,再負責依指示提 領詐欺贓款後予以轉交或轉匯贓款至其他帳戶,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其參與部分造成犯罪危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係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之角色分工;另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陳彥甫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彥甫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A指示,將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領出而轉交或轉匯,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劉柏廷願給付陳彥甫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整,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各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劉柏廷如未依前項方式遵期履行達三次,除第一項金額外,願再給付陳彥甫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肆萬元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5號 被 告 劉柏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 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指示代為提轉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而遂行財產犯罪,復隱匿身分、逃避追查,竟為賺取轉帳抽成之報酬,允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A)指示,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轉該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雙方議定,劉柏廷即基於與某A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由某A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陳彥甫,致陳彥甫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再由劉柏廷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提轉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而交付某A,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陳彥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彥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廷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 甫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某A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某A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某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款帳戶 1 0000000 經由交友平台TINDER,佯以見面需繳交保證金、外婆過世賣屋需先預繳款項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 陳彥甫 00000000000 200000 系爭帳戶 00000000000 200000 00000000000 100000 00000000000 1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0 20005 2 00000000000 10005 3 00000000000 20005 4 00000000000 10005 5 00000000000 20005 6 00000000000 10005 7 00000000000 8005 8 00000000000 20005 9 00000000000 10005 10 00000000000 20005 11 00000000000 10005 12 00000000000 20005 13 00000000000 15005 14 00000000000 20005 15 00000000000 20005 16 00000000000 20005 17 00000000000 20005 18 00000000000 10005 19 00000000000 20000 20 00000000000 20000 21 00000000000 20000 22 00000000000 19000 23 00000000000 20000 24 00000000000 20005 25 00000000000 20005 26 00000000000 20005 27 00000000000 20005 28 00000000000 13005 29 00000000000 3005 30 00000000000 20005 31 00000000000 20005 32 00000000000 20005 附表三: 編號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轉出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1 00000000000 10000 2 00000000000 10000 3 00000000000 10000 4 00000000000 10000 5 00000000000 10000 6 00000000000 10000 7 00000000000 10000 8 00000000000 10000 9 00000000000 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