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審金訴-104-2025032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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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聖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4年2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01396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297號函附交易明細」、「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壬○○、己○○、癸○○、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被告已繳 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7罪)。 ㈡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少年秦○軒、徐○釩(依序為98年4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現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本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被告上開7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共犯少年秦○軒、徐○釩於案發時固均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詳軍少連偵卷第105、123頁),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認識本案少年秦○軒、徐○釩(詳本院卷第63頁)等語,且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事前確實知悉共犯少年秦○軒、徐○釩之實際年歲,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乙事毫不知情,從而,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共7罪)均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並與告訴人壬○○、己○○、癸○○、丁○○調解成立,對告訴人壬○○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其餘賠償金約定分期支付,就告訴人己○○、癸○○、丁○○之賠償金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至告訴人壬○○、己○○、癸○○、丁○○雖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被告亦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詳本院卷第63、74頁),惟查被告前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認本案不宜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獲得報酬為3,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而其犯罪所得業已繳回,已如前述,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㈢又被告提領、收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游,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偵 緝字第226號就與本案同一犯罪事實函請移送併案,並於114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丙○亮水114偵緝226字第1149035441號函1紙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1枚可考,然因本案業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61至74頁)存卷可佐,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應非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一 戊○○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壬○○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己○○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四 癸○○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五 庚○○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六 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七 辛○○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9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少年秦○軒、徐○釩(依序為98年4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現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A詐團),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轉、收轉贓款,約定可獲得經手款項1%比例計算之報酬。謀議既定,乙○○即與秦○軒、徐○釩及A詐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A詐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分別提領、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復轉交A詐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戊○○、壬○○、己○○、癸○○、庚○○、丁○○、辛○○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泓 翔(另為不起訴處分)指述及同案少年秦○軒、徐○釩供述情節均相符,復經告訴人戊○○、壬○○、己○○、癸○○、庚○○、丁○○、辛○○證述綦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依序下稱A、B帳戶)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提領贓款過程之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壬○○、辛○○等人與A詐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庚○○、丁○○、辛○○等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固較有利於被告,然經考量現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秦○軒、徐○釩及施詐之A詐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7罪(1被害人即為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犯,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交友軟體twitter,佯以其父手術而需援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允借款項 戊○○ 00000000000 23000 A帳戶 2 00000000000 電洽並佯以涉及刑案而須監管帳戶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壬○○ 00000000000 2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30000 B帳戶 00000000000 28000 3 1121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徵才及投資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己○○ 00000000000 10000 A帳戶 4 0000000 經由GOOGLE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驗證會員、系統異常、涉嫌洗錢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癸○○ 00000000000 10000 A帳戶 5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理財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庚○○ 00000000000 50000 A帳戶 00000000000 50000 6 11209 經由網路遊戲群組,佯以投資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丁○○ 00000000000 15000 B帳戶 7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徵才及博奕獲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辛○○ 00000000000 50000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提款帳戶 共犯分工 1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20000 A帳戶 秦○軒提領,徐○釩把風,被告收水 3000 2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0000 A帳戶 被告提領 3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20000 B帳戶 被告提領 10000 4 00000000000 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街00號 20000 B帳戶 陳泓翔提領,被告收水 3000 5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5000 B帳戶 被告提領 6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10000 A帳戶 陳泓翔提領,被告收水 7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10000 A帳戶 陳泓翔提領,被告收水 8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0000 A帳戶 秦○軒提領,被告收水 20000 9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1000 A帳戶 秦○軒提領,被告收水 20000 10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0000 A帳戶 秦○軒提領,被告收水 19000 11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15000 B帳戶 被告提領 12 00000000000至 00000000000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20000 B帳戶 陳泓翔提領,被告收水 20000 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