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審金訴-156-2025032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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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62號、第52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基於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行記載「印製載有」更正為「印製載有偽造」、第23行記載「李○玉」更正為「裴○玉」、第30行記載「印製載有」更正為「印製載有偽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春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李春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春田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聚 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收據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均僅依通訊軟體接受指示並持收據及識別證向被害人拿錢,再將贓款交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分別向告訴人裴○玉、蔡○如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裴○玉、蔡○如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裴○玉、蔡○如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設立在網際網路上設立投資平台招攬投資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裴○玉、蔡○如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裴○玉、蔡○如行使詐術,均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暱稱「琪琪」、「聚奕營業員」、「蘇麗芬」、「張 麗娜」、「一成不變」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均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曾供出收水之人,但上游的部分 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所供出之人僅為詐欺集團中下層之收水角色,尚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㈨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 犯行,然均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裴○玉、蔡○如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雖僅2人,然受詐騙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年紀較大之兄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犯行之報酬分別為1萬元及5,000元等語(見偵46962卷第123頁,偵52633卷第66頁,本院卷第44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裴○玉、蔡○如分別收取85萬元、150萬元後,均係依「一成不變」指示分別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均聽從「一成不變」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用以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分別供承在卷(見偵46962卷第10-11頁,偵52633卷第8-1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供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起訴書關於113年7月10日詐騙告訴人裴○玉部分所示犯罪事實 裴○玉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關於113年7月15日詐騙告訴人蔡○如部分所示犯罪事實 蔡○如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未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現金收據1張(金額85萬元,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1.供被告犯罪事實一前段犯行之用 2.見偵46962卷第18頁 2 未扣案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春田」工作證1張 3 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存款憑證1張(金額150萬元,上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1.供被告犯罪事實一後段犯行之用 2.見偵52633卷第31頁 4 未扣案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春田(0244)」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33號   被   告 李春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田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琪琪」、「聚奕營業員」、「蘇麗芬」、「張麗娜」、「一成不變」等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97、4414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李春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春田依「一成不變」之指示,佯裝為聚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之外務專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謀意既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3月起,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聚奕投資」、「天宏投資」之假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琪琪」、「聚奕營業員」、「蘇麗芬」、「張麗娜」向裴○玉、蔡○如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裴○玉、蔡○如均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或當面交付之方式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與裴○玉相約於同年7月10日12時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社區大廳面交85萬元款項,其後李春田依「一成不變」之指示於影印店印製載有「聚奕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春田」之工作證及聚奕公司現金收據,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裴○玉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僭稱為聚奕公司外務專員,待向李美玉收取85萬元後,交付聚奕公司現金收據予裴○玉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聚奕公司,李春田並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前往指定不詳地點,將收取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收取之款項中抽取1萬元作為當日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另與蔡○如相約於同年7月15日11時4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圖書館面交150萬元款項,其後李春田依「一成不變」之指示,於影印店印製載有「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春田」之工作證及天宏公司現金收據,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蔡○如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僭稱為天宏公司外務專員,待向蔡○如收取150萬元後,交付天宏公司現金收據予蔡○如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宏公司,李春田復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前往指定不詳地點,將收取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收取款項中抽取5,000元作為當日報酬。嗣經裴○玉、蔡○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裴○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蔡○如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春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影印店印製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復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裴○玉收取85萬元、向告訴人蔡○如收取150萬元款項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共計獲取1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告訴人裴○玉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裴○玉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裴○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85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裴○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之工作證照片、聚奕公司收據照片 ㈢ 告訴人蔡○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如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蔡○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15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蔡○如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之工作證照片、天宏公司收據照片 ㈣ 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裴○玉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就本案偽造印文、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受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之偽造收據2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等收執,非 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聚奕公司」、「天宏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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