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審金訴-175-2025032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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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宏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 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記載「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應更正為「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宏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蘇秀靜、林燦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偵卷第134頁、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林燦利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蘇秀靜、林燦利(下稱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罪行,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6-37頁、第45-46頁);並考量被自陳其目前從事灌漿工作、需扶養14、15歲的小孩(詳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2人亦均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是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2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2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名下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本案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然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土銀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范宏澤 蘇秀靜 一、范宏澤應給付蘇秀靜新臺幣(下同)51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范宏澤應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蘇秀靜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51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蘇秀靜指定之臺南永樂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秀靜)。 林燦利 一、范宏澤應給付林燦利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范宏澤應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林燦利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33期,最後一期款項5,000元)。 ㈡上開款項匯至林燦利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燦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77號 被 告 范宏澤 男 41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宏澤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秀靜、林燦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宏澤於本署訊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秀靜、林燦利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蘇秀靜、林燦利等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3.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4、是核被告范宏澤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蘇秀靜 113年5月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交平台臉書投放廣告,使告訴人產生興趣並點擊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步步為營」群組,該群組內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惠婷」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介紹投資股票之資訊,並可至「德恩」APP投資,惟須透過匯款方式儲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9時31分許 (警詢記載為同日9時28分許,與交易明細表所載時間不同) 101萬5,000元 2 林燦利 113年6月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交平台臉書投放廣告,使告訴人產生興趣並點擊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琪」帳號,並此人再將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不詳群組,並向告訴人佯稱:可至「德恩-DN」APP進行投資,僅需將錢交付予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 11時14分許 (警詢記載為同日10時26分許,與交易明細表所載時間不同,應予更正) 38萬元 113年7月22日 11時14分許 (警詢記載為同日10時29分許,與交易明細表所載時間不同,應予更正) 2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