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4-審金訴-39-202503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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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 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康邑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劉康邑自民國113年3月13日 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管理及指揮」更正為「劉康邑自民國113年3月10日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小熊軟糖』(下稱『小熊軟糖』)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受『小熊軟糖』之管理及指揮」。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劉康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正為「劉康邑與『小熊軟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小熊軟糖』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迎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劉康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係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96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54、59頁),然自陳:我有獲得2,000元報酬(詳本院卷第54頁),且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而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聯絡的對象只有「小熊軟糖」,沒有別人(詳本院卷第54頁);審酌本案被告僅與「小熊軟糖」1人聯繫、接洽,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小熊軟糖」是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此部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詳本院卷第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黃迎春、蘇煒嵐 雖各自數次主動匯款至BUI CONG MINH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BUI CONG MINH另由檢警偵辦中,下稱本案帳戶)及被告聽從「小熊軟糖」之指示數次提領前揭2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所為,均係「小熊軟糖」及被告共同基於詐取前開2名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意下所肇致之結果,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皆應認其時間密接而評價為一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本案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黃迎春、蘇煒嵐部分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小熊軟糖」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業如上述,自 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為犯行皆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圖不法 利益,依「小熊軟糖」之指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小熊軟糖」,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成告訴人黃迎春、蘇煒嵐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黃迎春、蘇煒嵐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迎春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黃迎春之損失且已給付告訴人黃迎春5,000元,告訴人黃迎春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4、60、63至64頁)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機場物流,跟其父親一起扶養母親跟妹妹(詳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小熊軟糖」,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小熊軟糖」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獲得2,000元報酬(詳本院卷 第54頁),是該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衡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迎春5,000元,業如前述,已逾其前開所獲之不法利得,是未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犯罪工 具,然考量被告已將之交還予「小熊軟糖」(詳偵卷第24頁)而未扣案,且該提款卡亦非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迎春部分 劉康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蘇煒嵐部分 劉康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96號 被 告 劉康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邑自民國113年3月1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提領一次即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後,劉康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申登人另由報告機關報告具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帳戶內,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小熊軟糖」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劉康邑,指示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二之金額,再由劉康邑轉交所提領之款項與「小熊軟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迎春、蘇煒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康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小熊軟糖」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迎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2.證人黃迎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1.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煒嵐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監視器翻拍畫面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劉康邑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由本案帳戶之申登人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由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人,以詐術使告訴人黃迎春、蘇煒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被告劉康邑將詐得之款項領出後,交予「小熊軟糖」。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連絡,惟各自負責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被告既分擔上揭行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各該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即提領報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黃迎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前某日,先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並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虛擬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迎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8時52分許 5萬元 33、49-135 113年3月13日18時56分許 5萬元 2 蘇煒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先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煒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33、135-177 113年3月14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取款車手:劉康邑 113年3月13日 19時4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便利商店 2萬元 2 113年3月13日 19時5分 2萬元 3 113年3月13日 19時6分 2萬元 4 113年3月13日 19時7分 2萬元 5 113年3月13日 19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527號便利商店 1萬9,000元 6 113年3月14日 12時3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便利商店 2萬元 7 113年3月14日 12時39分 2萬元 8 113年3月14日 12時40分 2萬元 9 113年3月14日 12時45分 2萬元 10 113年3月14日 12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 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