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4-審金訴-767-202503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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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湘涵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湘涵前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某時,透 過網際網路尋覓申辦貸款之管道,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達鑫理財」之人向被告表示因其財力證明不夠,須替其包裝資金流向,亦即使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有資金流動以利申辦貸款,並引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lack 李」之人予被告,由「Black 李」向被告表示製作資金流動之方式為其先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後會開發票、出貨證明等以向銀行佐證其財力,使帳戶金流變漂亮以申辦貸款,詎被告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申辦貸款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可達鑫理財」、「Black 李」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渠等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並提領、交付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成功申辦貸款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旋即加入「可達鑫理財」、「Black 李」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資訊告知「Black 李」,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被告即與「可達鑫理財」、「Black 李」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日14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沈金葉佯稱係其子,欲向其借款買房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6,000元至國泰帳戶內,次由被告依「Black 李」指示:①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國泰帳戶內提領28萬元;②於113年7月3日12時1分許、同日12時3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以插入國泰帳戶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方式自國泰帳戶提領10萬元、6,000元,後被告再依「Black 李」指示於113年7月3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Black 李」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達鑫理財」、LINE暱稱「Blake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會計師助理之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前之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可達鑫理財」、「Blake李」。嗣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7月2日14時35分許,致電沈金葉自稱為其兒子,並佯稱買房子需要一筆錢云云,致沈金葉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38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依指示接續於同日11時48分許,至某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28萬元,於同日12時1分許、12時3分許至某ATM提領10萬元、6,000元後,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現金共38萬6,000元交給自稱為會計師助理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前開犯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4952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20日繫屬於本院,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頁、第21至26頁)。 ㈡茲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即告訴人沈 金葉)、詐欺時間及詐術內容、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匯出之款項、匯入之帳號均相同,且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交付款項之地點、款項亦大致相同,可認「本案」與「前案」被告均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本案」雖較「前案」多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詐騙告訴人沈金葉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案」與「前案」自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又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4965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於114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7日桃檢亮談113偵49652字第11490256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