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審附民緝-4-20250331-1

字號

審附民緝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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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4號 原 告 羅楷崴 被 告 許文其 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件關於送達代收人之陳明不生法律上效力: ㈠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 項後段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70 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記載其現住地係「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則原告在本院所在地既設有居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縱原告陳明指定宋清平為送達代收人,仍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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