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4-審附民-104-20250214-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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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林姿儀 被 告 周梅英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提起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此在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4號詐欺等案件已於114年 1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遲至114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而上開判決迄未經檢察官、被告提出第二審上訴,是本件原告在本院上開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首開法條規定不合,其所提起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然此程序判決不影響原告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