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M-114-審附民-225-20250214-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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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張如慧 被 告 鄭舜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76號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茲原告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2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 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