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4-審附民-27-20250124-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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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號 附民原告 陳喆緯 附民被告 董哲維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 22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英九2.0」、「余鐵雄」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約定可獲得報酬。被告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2時許,向原告佯稱有投資型的基金,可以獲利達20%左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3日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後,復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5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董哲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原告陳喆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英九2.0」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總統坤-02林冠佑」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p面試02-02面試」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手機1支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