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4-審附民-311-20250320-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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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1號 附民原告 邱秀碧 附民被告 鄭延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若在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即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27號詐欺等案件 ,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進行審理程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宣判,並於114年1月16日判決確定乙節,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該案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確定後之114年2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及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案件業已終結,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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