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4-審附民-354-20250321-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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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54號 附民原告 黃俊祥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 號 附民被告 吳綵樺 上列當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C)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hris~楊」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A、B、C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5日18時24分許向原告施以假帳戶凍結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5月25日19時9、1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5萬至本案帳戶B,上開款項入帳後,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因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易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52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原告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A、B、C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B予詐欺集團,雖與詐欺團成員在主觀上無犯意聯絡或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犯意,惟在客觀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B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上開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已屬行為關連共同,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9,999元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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