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審附民-367-20250227-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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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67號 原 告 鄭麗娟 被 告 吳育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育昇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基於參 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二線」、「李宥勝」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負責聽從「二線」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款項,再依照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二線」。被告與暱稱「二線」、「李宥勝」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10月間,以LINE暱稱「井底之蛙」向原告佯稱:加入群組及金曜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威海門市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戴著偽造之載有「吳達昇」、「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之被告,被告再將蓋有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偽簽有「吳達昇」簽名之收據交付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達昇。被告於取得30萬元後即依指定將款項交付給「二線」,「二線」再給付3,000元報酬予吳育昇等語。並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吳育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5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4年1月23日進行審理程序,而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27日下午4時宣判,此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附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 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該案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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