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4-審附民-412-20250321-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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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12號 附民原告 張連益 附民被告 AHMAD RIYADI(中文姓名:瑞亞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HMAD RIYADI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在案。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之114年2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於同年月24日方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惟本件刑事部分,如有上訴情事,原告自可於上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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